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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元丰毛纺织总厂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1999-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丰毛纺织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涵清,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元丰毛纺织总厂副总工程师。

原审被告:澳门利达洋行。住所地:澳门高地乌街X号高雅花园X层F。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洋行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元丰毛纺织总厂(以下简称元丰总厂)、原审被告澳门利达洋行(以下简称利达洋行)房屋动迁费及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利达洋行以批租形式取得上海市X路X号沿街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成立独资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经营管理。1992年12月28日,利达洋行与上海第七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七毛纺厂)签订的关于《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拆迁合同》)中约定:利达洋行委托七毛纺厂负责上述地块的动拆迁和市政配套工作,自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动迁工作,12个月内完成市政配套工作;利达洋行分期支付动迁和市政配套费用共(略)美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于批租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30%,计(略)美元,第二期于动迁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总额的40%,计(略)美元,第三期于市政配套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总额的30%,计(略)美元。在关于支付诚意金的《协议书》中约定:利达洋行在协议签订当天内将5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诚意金汇入七毛纺厂的账户,七毛纺厂收到该诚意金后,负责向市土地局申请并办理土地批租手续,在10天内正式签订土地批租合同。在《关于补偿金的协议书》中约定:利达洋行预付诚意金500万元人民币给七毛纺厂,其中50万元作为七毛纺厂耗用支出,余额450万元在第一期应付动迁费中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利达洋行于1993年1月6日将诚意金5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七毛纺厂账户。1993年1月15日,利达洋行与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就系争地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2月8日,利达洋行与七毛纺厂签订《关于动拆迁和市政配套费概算协议》约定:市政配套费概算为500万美元。至1993年5月底,七毛纺厂从金源公司分四次收取人民币(略)元。同年5月15日,金源公司与七毛纺厂就第一期动迁费用的支付,签订《有关付款方式的说明》,其中明确:按《委托拆迁合同》约定,利达洋行应在批租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1993年2月15日前)将第一期拆迁费(略)美元付给七毛纺厂,现七毛纺厂从金源公司收取美元(略)元(含诚意金500万元人民币),七毛纺厂同意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尚有美元计(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根据1993年1月4日利达洋行与七毛纺厂签订的《关于友好合作、共同经营开发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约定,作为七毛纺厂对该房产项目5%的投资资金,在利达洋行应付的第一期动迁费中扣抵。同日,七毛纺厂开具了收到第一期动迁费用的收据。同年11月21日,七毛纺厂向金源公司移交动迁场所。同年12月11日,金源公司出具验收证明,表示同意接收该动迁场所,但指出尚有三项未尽事宜,即:红线内部分电缆影响施工,应尽快安排移位;直径1350毫米雨水管改道工程遗留问题应尽快解决;剩余厂房尽快拆除。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31日,金源公司陆续支付七毛纺厂第二期动迁和市政配套费人民币(略)元,尚欠人民币(略)元。1996年1月12日,金源公司致函七毛纺厂,表示七毛纺厂至今未完成任何一项市政配套工作,故从即日起暂停支付第二期动迁费和市政配套费余款。1996年3月6日,金源公司以七毛纺厂不履行《委托拆迁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致函七毛纺厂,要求终止该合同,市政配套自行解决。此后,七毛纺厂以金源公司拖欠第二期动迁和市政配套费人民币(略)元和补偿金50万元,并拒付第三期动迁和市政配套费用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目前,该项目市政配套经费尚未决算。

另查明:1993年3月8日,利达洋行在上海独资成立金源公司,授权金源公司对系争地块进行开发经营管理,享有《委托拆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1995年11月7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沪纺织经(1995)X号批复,同意元丰总厂兼并七毛纺厂,七毛纺厂的债权债务由元丰总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拆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金源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亦应按约履行。七毛纺厂完成拆迁工作后,金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三期费用的给付,因七毛纺厂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市政配套义务,且该市政配套至今尚未完成,七毛纺厂要求金源公司给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金源公司要求按市政配套概算协议扣除相应费用,因该款项尚未决算,此项争议可待市政配套完成,决算以后另案处理。关于动迁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因双方对此款项给付已有约定,七毛纺厂要求给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达洋行与七毛纺厂1993年1月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金源公司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金源公司辩称七毛纺厂在履行《委托拆迁合同》中亦有违约行为,但其在诉讼中放弃反诉请求,故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利达洋行、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元丰总厂人民币(略)元,并按该款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1995年12月31日起至1997年7月30日止);二、利达洋行、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元丰总厂投资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利息从1993年2月15日起计至1997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利达洋行、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元丰总厂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四、元丰总厂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七毛纺厂未按约定完成动迁工作,金源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第二期动迁费用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拆迁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两诉合并审理,即使合作合同无效,过错在七毛纺厂,应由七毛纺厂承担投资款的全部利息;《有关付款方式的说明》是对《关于补偿金的协议》的变更,第一期费用包括诚意金人民币500万元已经结清,不存在未支付人民币50万元补偿金问题;金源公司与利达洋行系委托关系,不是本诉讼的主体,一审判决金源公司与利达洋行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市政配套费应按概算协议在本案一并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元丰总厂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委托拆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金源公司1993年12月11日出具验收证明,同意接收七毛纺厂完成动迁工作的场所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关付款方式的说明》变更了《关于补偿金的协议》的约定,将诚意金500万元人民币全部抵扣为第一期费用,故金源公司关于补偿金50万元人民币不应给付元丰总厂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开发合同书》系当事人为合作开发讼争的房地产项目所作的约定,因未经审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利达洋行与金源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将依无效合同收取的七毛纺厂投资款本金及90%的利息返还给元丰总厂,元丰总厂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责任。金源公司作为《委托拆迁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应与利达洋行共同承担责任。金源公司关于市政配套费应一并审理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利达洋行、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元丰总厂投资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该款90%的利息(利息从1993年2月15日计至1997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元丰总厂承担(略)元,金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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