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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以租车为由与张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租金租用张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悦达起亚牌x型轿车,后被告人郭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租金。同年9月,经肖文杰(另案处理)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雷强(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8,700元。

破案后,上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白某、方某某的证言,《租车协议》及相关书证,实物照片,另案处理的肖文杰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某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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