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简称鼎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8月,其经营的济源市鑫源煤矿与被告许某经营的济源市X组合,预成立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合作至2006年9月,经邵原镇人民政府作为中间人,原告的股份被鼎新煤矿的许某收购,协议中的最后一批款项100万元应于2007年年底给付,但至今仍没给付。2007年7月19日,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事后方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梁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略)元及逾期利息550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欠原告(略)元未付属实,但利息不同意支付。该(略)元是在收购煤矿时所欠,应由鼎新煤矿给付原告。当时其系以鼎新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欠原告钱的,并非其个人所欠。
被告鼎新煤矿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9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煤矿的股权转让给了鼎新煤矿,被告许某是以鼎新煤矿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购买的。在2005年鼎新煤矿在济源市工商局进行了预注册登记,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批款项100万元应于2007年年底给付,但至今未给付,所以应计算利息。
被告许某对协议书无异议,称当时其是以鼎新煤矿企业法人的名义收购,所欠的(略)元应由鼎新煤矿给付原告,利息其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许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鼎新煤矿中刘某的股份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许某,协议载明:“甲方:鼎新煤矿股东法人代表许某;乙方:鼎新煤矿股东刘某;……一、甲方愿以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左右)收回乙方股份进行技改扩建。二、乙方在邵原信用社原贷款壹佰贰拾万元左右(具体以信用社贷款票据为准,上下浮动壹拾万元)由甲方全部承担抵顶收购金额。三、抵顶后乙方剩余叁佰万元,甲方自开钻堵水之日前付乙方叁拾万元;2006年底前付柒拾万元;2007年6月底前付壹佰万元;2007年底付清所有收购款额”。该协议下方有许某、刘某的签字,且均按有手印。邵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邢立芳作为见证方也在该协议下方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刘某退出了鼎新煤矿的经营,但许某未按照约定在2007年年底前将最后一批收购款项(略)元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许某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股份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许某认可欠原告(略)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其(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股权转让时其系鼎新煤矿法定代表人,该股份收购系其代表鼎新煤矿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新煤矿承担还款责任,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底,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的,原告可以主张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许某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略)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