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成,河南潢川县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潢川县X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成,被上诉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8日,武某向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湖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潢川火车站广场南侧的“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房屋中的门面房、住宅房共20套和三楼商场,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于2005年3月29日在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2005年8月16日美景湖公司向武某开具了收款收据21张,金额共计857.1336万元。所购房屋因美景湖公司全体人员欠债逃跑致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系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故未再继续施工,此后张学堂负责该楼剩余工程的施工直至主体完工。由于欠缺有关报批手续,该楼未进行竣工验收。张学堂将该楼的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了秦日杲。2008年原审法院在执行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建安公司与美景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依申请对“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采取了查封措施。秦日杲于同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标的物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2008)潢执异字第155-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武某的异议。武某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一、二层均为一间两层式样的商业用房,共22间;三楼规划为一分通式商场;四、五楼每层均为商品住宅房9套。除一、二楼已安装门窗外,其余楼层仅安装窗户均未装房门,室内均系毛坯。
原审认为,原告武某在其所提出的执行标的物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后提起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告武某与美景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的20套商品房和1处商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虽然没办理产权登记,但美景湖公司证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故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原告武某并无过错,故法院不能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执行异议成立,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执异字第155-X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解除对原告武某所购房屋的查封。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罗山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没有竣工,未经验收不能进行实际占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已购买,但由于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尚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消费者”,不享有预告登记制度确立的物权优先权利。被上诉人对美景湖公司的普通债权可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与美景湖公司21套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美景湖公司给被上诉人开具的21张发票没有收取现金,只不过为房管局备案用,属以欺诈手段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8)潢执异字第155-X号执行裁定。
被上诉人武某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武某2005年8月16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美景湖公司2007年6月1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05年3月28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合同及收款票据仅为房管局备案之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2005年8月16日美景湖公司、武某、秦日杲三方签订的“《美景商贸广场》X号楼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2005年8月16日美景湖公司、武某、秦日杲三方签订协议书,用以说明“由于美景湖公司对武某、秦日杲变相借款合同利息约定过高,且在当日上午签订的《美景商贸广场》X号楼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款中明确约定美景湖公司将X号楼大部抵押给武某、秦日杲的约定不能成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抵押手续,故《美景商贸广场》X号楼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其他合作合同书全部作废,已支付的款项仍为购房款,购房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原另外一个上诉人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日杲、武某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即: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美景湖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债权及《美景商贸广场》X号楼承建商相应权利以57万元的对价出让给被上诉人秦日杲、武某,由被上诉人秦日杲、武某代位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相应权利。作为《美景商贸广场》X号楼承建商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二审期间中,上诉人罗山建安公司申请痕迹鉴定,要求对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2005年8月16日美景湖公司、武某、秦日杲三方签订协议书中“美景湖公司、武某、秦日杲三方签的名字进行痕迹鉴定,对签名的形成时间和协议文本打印的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光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