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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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X镇东大桥南130米处,将步行人甘X青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证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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