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成年,汉族(系赵某甲之女)。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汉族(系赵某甲之子)。
原告石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进行家庭经营收购粮食生意,原告石某多次为其供过玉米。经结算,被告赵某乙于2012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意为欠原告玉米款254000元;同年1月5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意为欠原告玉米款78743元。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石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玉米款332743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赵某乙的父亲,其家庭经营粮食收购业务,期间原告石某多次为其提供玉米。经结算,被告赵某乙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石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某玉米款254000元”;同年1月5日被告赵某乙亦向原告石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某玉米款78743元”。之后三被告分三次还原告石某玉米款共计5万元,剩余欠款为282743元。原告石某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在玉米收购业务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玉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石某提供的欠条可显示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未完全履行价款的支付义务,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剩欠款282743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玉米款282743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同年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欠款时始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承担60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6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