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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毅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下午,桂阳县X村的李某乙和李某乙平(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回家时与桂阳县X村胡某丙武的车发生碰撞,李某乙和李某乙平受伤,随后双方都喊了本村的几个人来协商处理,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当时也在现场,李某乙平提出要扣胡某丙武的面的车到板溪村X村的人听后便踢了李某乙平、李某乙几脚,随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好便各自回村X村这方的人对李某乙和李某乙平与上龙村的胡某丙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没有拿到医药费反而还被打的事很气愤,便准备报复上龙村的人。当天晚上,李某乙平骑摩托车先到樟木圩肖鹏的网吧里探看了一下,发现上龙村几个下午动手打人的年轻人在网吧里后,被告人李某乙同李某乙平、李某乙林、李某乙波(均另案处理)、李某乙县(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菜刀骑摩托车赶到樟木乡樟木圩肖鹏的网吧,将上龙村X村民胡某丙、胡某丁砍伤,经鉴定胡某丙左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胡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胡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乙县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的陈述,法医鉴定书,民事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丙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胡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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