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于2008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化名)。双方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感情发生变化。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于2008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化名)。双方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无存款、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解除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小孩黄某(化名)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黄某于2012年6月1日前将小孩黄某(化名)送与原告刘某家中。被告黄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此款被告黄某每年给付一次,给付时间为每年的5月16日。小孩黄某(化名)如果发生重大疾病的医疗费和上高中、大学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三、非婚生小孩黄某(化名)不能送与原告刘某非直系亲属人员带养;
四、非婚生小孩黄某(化名)的户口随原告刘某;
五、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