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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刘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人民陪审员李某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未办酒席亦未有过夫妻生活。2010年3月5日,被告以外出赶集为名离家后便与原告及家人再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予答辨。

原告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

4、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离家出走的事实;

5、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撤回起诉。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钟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22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及家人再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说而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遂于2011年4月1日做出了(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仍互不尽夫妻义务。201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然而,被告自2010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满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根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日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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