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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人民医院东侧100米路段时,与李某乙元驾驶电动车后载张玉针沿北海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玉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化验,李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4.543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张玉针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李某丙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4.543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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