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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欧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诉被告欧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造林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造林,被告给付原告造林工程款100000元。造林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工程款,尚有6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造林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造林款60000元。

被告欧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偿还原告王某造林工程款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欧某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60000元,2012年6月15日前给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工程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欧某各负担3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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