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某仓,男,生于1954年12月22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对温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9月30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鉴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温某某于1998年左右,购得“明雄”(雄黄)、“盐波”(氯酸钾)和瓷粉在丁河镇X村X组自己家中混合做成“狐子弹”约20枚用于崩野猪,并遗留数枚在其虫蚜村老宅子室内。2008年4月7日上午,虫蚜村X组村民周某己(系哑吧)在温某某老宅附近地里干完农活回家经过温某时,发现一枚“狐子弹”并带回家,因周某己好奇在其住室内用竹签剜“狐子弹”导致爆炸,其右手被炸断,胸、脸等部位分别被炸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己右手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陈某,证人周某乙、杨某、陈某丙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其没有制造狐子弹,不能对其定罪量刑。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主要理由为:公安机关对温某某讯问时有引诱、欺骗行为,温某供述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人周某己、杨某、陈某庚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制造了狐子弹;公安机关拍照的现场不是原始现场;被害人哑吧的比划前后矛盾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1999年左右,购得“明雄”(雄黄)、“盐波”(氯酸钾)和瓷粉在丁河镇X村X组自己家中混合做成“狐子弹”约20枚用于崩野猪,并遗留数枚在其虫蚜村老宅子室内。2008年4月7日上午,虫蚜村X组村民周某己(系哑吧)在温某某老宅附近地里干完农活回家经过温某时,发现一枚“狐子弹”并带回家,因周某己好奇在其住室内用竹签剜“狐子弹”导致爆炸,其右手被炸断,胸、脸等部位分别被炸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己右手损伤构成重伤。事情发生后周某己哥、嫂杨某找被告人温某某协商赔偿医疗费未果,杨某于同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讯问,温某认其用明雄(雄黄)、盐波(氯酸钾)、瓷粉制造狐子弹放在其东边土墙房屋的锯沫里。同月23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温某某住宅进行勘验检查时发现温某某东侧卧室后墙已倒塌,在东卧室后墙墙角地面锯沫中埋有四颗“狐子弹”并进行了提取,同年5月7日公安人员将提取的“狐子弹”送到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所送该样品是用氯酸钾、雄黄某瓷粉制成,是一种爆炸装置,经摩擦、撞击作用可以爆炸。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1999年农历10月左右,我在门口花2元钱秤了一斤“盐波”(一个不认识的内乡人担着挑子卖的),又在虫蚜村卫生室花了0.5元钱秤了一斤明雄,回家后按1:1比例混合后掺碎瓷片用纸小心地包成核桃大小的球状物,为了防潮又用蜂蜡裹了一层,作了20个左右的“狐子弹”,放在我东边土墙房里的锯沫里。崩野猪时拿出来放在山上,没用完的几个“狐子弹”放在土墙房里。2001年我从虫蚜搬到大贵寺住,土屋就没再管了,时间长了那间屋子后墙倒了,我门也没锁。邻居周某己是个哑吧于2008年4月7日手被崩掉了,哑吧比划着说是在我老房子内拿“狐子弹”回家时,不知咋弄的把“狐子弹”弄响,手被崩掉了。周某己和我没有矛盾。为做狐子弹把我脸烧过一回,我用狐子弹崩了二头野猪。
2、被害人周某振于2008年5月15日的陈某:
(地点:丁河镇派出所,询问人:孙淮春,记录人:陈某泉,翻译人:西峡县聋哑学校老师刘某远,监护人:杨某各)
2008年4月7日上午我在温某仓家附近的玉谷地里拔玉谷杆,拔过后在温某老房子闲转,见温某老房子窗台外边角处有一个“狐子弹”,便拿起来装到上衣口袋里。吃过中午饭,我右手拿“狐子弹”左手拿竹签站在屋子里用力挖,“嘣”的一声“狐子弹”爆炸了,我的右手崩掉了,肚子崩个洞,脸也崩流血了,后被家人送到医院。
3、被害人周某振现场指认笔录:2009年6月30日由检察员杨某万、朱国满参加,在杨某、陈某庚见证下,周某己站在温某某老房子东边窗户外用手往里边指,并比划着核桃大小圆球的形状。接着周某己又从房门进入东屋,在靠后墙外弯腰做捡东西的姿势,比划着装到上衣口袋,然后从屋内走出往自家方向指,做走的姿势。
4、证人李某证明温某某在村卫生室买过明雄及会做狐子弹的情况。
5、证人周某己、杨某证明有其哑吧兄弟被温某某的“狐子弹”炸伤及找温某商赔偿未果和温某“狐子弹”崩死野猪的情况。
6、证人陈某戊、王某证明看到温某某土墙屋后墙跟处地上有“狐子弹”,像核桃大小,黄某的,表面很光滑,并用照像机照下来,后用土把“狐子弹”盖住的情况。
7、证人温某、温某某证明温某某用明雄、盐波做狐子弹时,明雄、盐波着了,把他脸烧伤及温某某用狐子弹崩过野猪的情况。
8、证人陈某戊、陈某戊、陈某戊、陈某戊、陈某戊均证明二、三年前温某某用狐子弹崩过野猪。其中陈某戊、陈某戊还帮温某某从山上往下抬被狐子弹崩死的猪。
9、证人马某证明2008年3月温某某拿着十几个狐子弹让其一起上山埋狐子弹崩野猪的情况。
10、证人张某证明杨某和温某某就狐子弹炸伤哑吧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
11、鉴定结论
(1)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周某己右手损伤构成重伤。
(2)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鉴定书结论:所送样品是用氯酸钾、雄黄某瓷粉组成,是一种爆炸装置,经磨擦、撞击可以爆炸。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温某某东侧卧室后墙已倒塌,在东卧室后墙墙角地面土中埋有四颗腊丸(拍照后实物提取),俗名“狐子弹”。
13、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狐子弹4枚的情况。
另有证人贾某辛、刘某某证言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用明雄、盐波、瓷粉制造狐子弹的情节与鉴定结论相印证,被告人供述用制造的狐子弹崩过野猪的情节与证人陈某戊、陈某丙人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供述把狐子弹放在东边土墙房里的锯沫里的情节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东卧室后墙墙角地面土中埋有四颗“狐子弹”相印证,并与被害人陈某及现场指认在东边屋发现狐子弹拿回家的情节相印证,被告人供述在村卫生室购明雄等的情节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印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温某某非法制造爆炸装置狐子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崩野猪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用氯酸钾、雄黄、瓷粉制造爆炸装置狐子弹,并因储存不当,致被害人周某己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狐子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海朝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