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女,系原告王某乙之女。
原告王某丁,女,系原告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邝某戊,系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之母。
原告王某己,男,系原告王某乙之父亲。
原告彭某,女,系原告王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系原告王某乙之叔叔。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辛,男,宜章县某小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壬,男。
被告黄某壬,男。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癸,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
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彭某诉被告宜章县城南中心小学、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壬、吴某、邓某辛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辛学、人民陪审员黄某壬球参审的合议庭审理。2012年2月16日,本院依被告黄某壬、吴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邓某辛为本案被告。同年3月7日,依原告王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简要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宜章县城南中心小学(发包人)将城南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承建,并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宜章县城南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挡土墙工程由被告黄某壬、吴某实际施工。被告邓某辛介绍原告王某乙等四人拖运该工程片石,由被告邓某辛与被告黄某壬、吴某按每车片石200元结算,邓某辛每车收取20元,每车余款180元给付原告王某乙等拖运人员。2011年7月3日,被告黄某壬、吴某的管理人员黄某癸电话通知原告王某乙送片石到指定地点。7月5日下午3时许,由于被告指定地点片石堆积太高,没有进行任何清理,原告王某乙为便于卸货,把石堆上中间的一块稍大的石头搬动一下,因石头松动,瞬间整个石堆松动往下滚,原告倒在乱石中往下滚几米远,当场被乱石砸伤。因伤势严重,宜章县人民医院采取急救措施后转送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肝外叶破裂;2、脾脏破裂;3、左肝外叶下段胆管破裂;4、胃肠挫伤;5、胰腺挫伤;5、复合多发伤。原告王某乙住院手术等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33471.4元。后经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原告以被告黄某壬、吴某提供的场所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宜章县城南中心小学将挡土墙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黄某壬、吴某承包建设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几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33471.4元,误工费1270.05元,护理费1270.0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524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610.83元(其中父母生活费45973.33元,儿女生活费159637.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5089.53元的70%,即赔偿金额290562.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壬、吴某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彭某补偿费50000元;
二、被告邓某辛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彭某补偿费10000元,此款由被告黄某壬、吴某垫付,该垫付款抵扣被告黄某壬、吴某应付给被告邓某辛的石材款;
以上一、二款项合计60000元,由被告黄某壬、吴某于2012年5月22日前给付3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前付清。
三、被告宜章县城南中心小学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彭某补偿费5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23日前付清;被告宜章县城南中心小学应及时与被告黄某壬、吴某办理工程结算事宜;
四、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彭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彭某对本纠纷不再要求被告黄某壬、吴某、邓某辛、宜章县城南中心小学、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六、案件受理费28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辛学
人民陪审员黄某壬球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