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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女。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某人张某甲,男,系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某人曾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与代某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李某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原告黄某的女儿邓某丽于2008年5月8日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12年1月27日邓某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邓某丽去世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能就邓某丽的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继尔发生争议。2012年3月30日,原告黄某起诉被告张某甲要求分割邓某丽的遗产,请求判令被告将邓某丽留下的遗产分割费6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31日原告黄某请求追加张某乙、张某丙为本案的被告。同日原告黄某申请对涉案财产尚御名都AX栋X单元X号商品住宅房、尚御名都AX幢X号车库、住房装修及家具家电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邓某丽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宜章县尚御名都AX栋X单元X号商品住宅房、尚御名都AX幢X号车库、住房装修及家具家电,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有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邓某丽的全部遗产归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愿支付给原告黄某被继承人邓某丽的遗产折价60000元,本款自收到调解书后二日内支付。

二、原告黄某不再干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生活,本案纠纷一次了结,原、被告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引发纠纷,原告黄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张某甲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某学

代某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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