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50岁。
辩护人唐某某,男,3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和蒋某在会同县X村老屋门口与唐某付商谈变卖老屋屋架子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同村村民侯某某提出该老屋她也有份,被告人蒋某遂与侯某某发生争执,并伸手朝侯某某左脸打了一耳光,致使侯某某倒地后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所发生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外出务工,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2年2月2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其危害比较小,主观意识为过失,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请求法院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具有自首情节和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侯某某有一般过错。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的事实及具有自首情节和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蒋某致伤的过程及到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蒋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蒋某共有的一幢房子要变卖,在卖房过程中,蒋某与侯某某发生了口角,之后发现侯某某倒在屋门前的沟坑边,并从旁人口中得知侯某某是被蒋某殴打致伤的相关事实。
(2)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购买一蒋某人的老屋过程中,蒋某屋主与一年纪约70岁左右的妇女发生争吵,蒋某手打了该妇女一耳光后倒地的事实;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蒋某)是殴打侯某某的人。
(3)龙某某(被告人蒋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蒋某在卖屋过程中与侯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现侯某某倒地以及侯某某在住院期间赔偿了2000元的医药费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害人侯某某被被告人蒋某致伤的地点等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侯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构成重伤。
5、相关书证
(1)入院病历记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侯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及共花医药费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将被害人侯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侯某某有一般过错,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被告人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