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54岁。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袁某因与被申诉人高某、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常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袁某申诉称:二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保护其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被申诉人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下称国土储备中心)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申诉人国土储备中心与被申诉人高某签订《场地看护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国土储备中心)将其收购储备的位于常德市X路原湘澧盐矿转运站地块交给乙方(高某)看管,允许高某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可由其自用,也可用于出租。租赁期内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地块,甲方须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2个月内自行搬迁完毕、该协议停止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经常德市规划局批准,高某将租赁的上述土地上修建起二层楼房(临时建筑)的门面出租。2009年3月7日,袁某从原租赁户以支付转让费的方式取得租赁门面一某后,与高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甲方需要门面或因政策性拆迁,甲方不负担损失,仅按租赁时间退还租金和押金;门面的其它装修不得拆除,甲方并不予品补,同时,甲方对乙方租赁期间对租用房屋的装修不予补偿。袁某租赁门面后又进行了装修。高某在与国土储备中心签订的《场地看护和房屋租赁协议》复印给了袁某。经批准,丝瓜井社区取得(划拨)上述土地建办公用房,负责拆除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涉及相关纠纷及费用补偿由其承担,国土储备中心不负责。国土储备中心于2009年3月27日向高某发出《解除场地看护和房屋租赁协议通知》,限高某于2009年5月27日之前将租赁的土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将土地交还。高某即通知袁某搬迁腾出租赁的门面,袁某搬迁腾出租赁的门面后,高某按照与袁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袁某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12000元、押金5000元退给了袁某。2009年6月16日,袁某从丝瓜井社区领取搬迁费1000元、经济困难补助费3000元;同日,袁某向丝瓜井社区书面承诺:“经营户与丝瓜井社区所有手续己办完,今后拆迁房屋经营户与丝瓜井社区不存在任何拆迁补偿与经济纠纷”。后袁某认为高某、国土储备中心恶意串通,将临时建筑出租赚取非法利益,导致拆迁得不到补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国土储备中心赔偿损失138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国土资源部、财某、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土地储备办法》第21条“在储备的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的规定。被申诉人国土储备中心与被申诉人高某签订的《场地看护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储备的土地出租给高某修建房屋由其使用或出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申诉人袁某从原租赁户取得租赁门面后,与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袁某与高某签订门面的租赁合同中己约定,高某需要门面或因政策性拆迁,高某不负担损失,仅按租赁时间退还租金和押金;门面的其它装修不得拆除,高某并不予品补,同时,高某对袁某租赁期间对租用房屋的装修不予补偿。因此,袁某在明知门面装修得不到补偿的情况下仍对租赁门面进行装修,其风险应由袁某自己承担,依法不应由无过错的高某、国土储备中心负赔偿责任。因丝瓜井社区取得袁某承租门面的土地建办公楼并由该社区负责拆除临时建筑,所涉及相关纠纷及费用补偿由其承担,国土储备中心不负责。袁某在丝瓜井社区领取相应补偿和经济困难补助费后,向丝瓜井社区X区不存在任何拆迁补偿与经济纠纷。现袁某诉请高某、国土储备中心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此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诉人袁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一某第一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如下:
驳回申诉人袁某的申诉。
二○一某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