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嘉吉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威扎达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J•斯克尔顿,助理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李某乙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丰嘉吉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嘉吉有限公司(简称嘉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某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嘉吉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2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嘉吉公司针对李某乙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百丰嘉吉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所谓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标识本身的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嘉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第(略)号“嘉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略)号“嘉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嘉吉”,且未能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含义,并且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某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化学肥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是引证商标一、二的系列商标或者它们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嘉吉公司所提此项异议复审理由成立。
鉴于嘉吉公司已经某与其商号相同的“嘉吉”文字注册为商标,本案已经某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因此,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嘉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嘉吉公司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未明确具体的理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一般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李某乙有关第(略)号“爱垦嘉吉”商标、第(略)号“渤海嘉吉”商标等均已经某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某《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调整、规范,因此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必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异议商标从整体外观、读某及含义等方面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极为明显,而且具备了独创的显著含义和特征,消费者在购买原告产品时都已经某可了被异议商标中这个大大的“B字图形”及“百丰嘉吉”商标,从未发生过误认和误购的情况。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嘉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嘉吉”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6年8月19日,经某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化学肥料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嘉吉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嘉吉”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7年9月29日,经某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肥料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嘉吉公司。
2005年11月7日,李某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艺术化处理的字母“B”及位于其下方的中文“百丰嘉吉”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农业用肥、化学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上,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152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期限内,嘉吉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某查,商标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嘉吉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嘉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嘉吉公司称李某乙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嘉吉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嘉吉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查,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被诉裁定。李某乙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李某乙与嘉吉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艺术化处理的字母“B”及位于其下方的中文“百丰嘉吉”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百丰嘉吉”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且相互之间并未形成相区别的含义,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化学肥料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李某乙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丰嘉吉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嘉吉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