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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商议采伐横县X村村背“令间岭”(地名)上属于自家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黄某乙于2011年11月底采伐该片林木,并雇请他人将砍下来的林木装车运走,变卖后二被告人平分所得款项。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经现场调查认定:被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杉某、阔叶树,采伐面积为0.4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7立方米。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黄某甲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综合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归案过程说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黄某甲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他们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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