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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山镇X村“相娃沟”内“小罗崖”附近玉米地里,私自安装电网(俗称电猫),电击田间动物。当晚19时许,陈某离开架设电网的地点下山休息期间,电网将途径此处的峒峪村X村民孙XX击中,致孙XX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徐某、孙XX等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卡,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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