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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科学技术局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成玉、刘磊,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邱某某系1984年调入原告市科技局工作,1992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5年12月28日,原告的职工阳芳在中共衡阳市X组织部提取了被告的档案,并移送衡阳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托管。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请求停止停薪留职继续人事关系的报告》,要求终止停薪留职,恢复工作。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对被告的请求作出回复,拒绝被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遂向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人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恢复双方人事关系。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从1995年12月起已不存在人事关系。

原判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辞职而将其档案移交衡阳市人才交流中心托管,但未能提供被告辞职以及原告是否作出了同意被告辞职的决定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停薪留职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停薪留职的终止时间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停薪留职的时间为三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认定双方对停薪留职的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随时要求终止停薪留职合约。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停薪留职的要求,原告在2008年12月23日作出回复,拒绝原告请求,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确认从1995年12月双方已不存在人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恢复双方人事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市科学技术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衡阳市科学技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恢复与被告邱某某的人事关系。本案受理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衡阳市科学技术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市科技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如果没有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辞职报告和书面申请,依据相关规定,其人事档案不可能被衡阳市人才交流中心接管,因此,邱某某在1995年12月已辞职;2、原审适用法律与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3、被上诉人在辞职14年后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4、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而原审判决恢复双方人事关系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5年12月起已不存在人事关系。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辞职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就双方争议事实一并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科技局主张被上诉人邱某某已于1995年12月辞职,否则其人事档案不可能被衡阳市人才交流中心接管。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前往衡阳市人才交流中心调取邱某某的档案材料,但并未发现档案材料中存有辞职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市科技局未提供邱某某已辞职的证据,故其主张邱某某已辞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邱某某向市科技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双方并未约定停薪留职的期限,邱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市科技局请求终止停薪留职,并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及双方约定,市科技局在2008年12月23日回复邱某某,无法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此时为本案人事争议发生之日。邱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市科技局上诉提出邱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程序运用可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市人事局不服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就人事争议仲裁中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市科技局提出原审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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