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系死者周某俊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系死者周某俊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地址:花垣县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周某、麻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麻某丁、龙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锋、刘德勋,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某,被上诉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麻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受害人周某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周某、麻某丙之子,系第三人龙某的外孙,原告周某、麻某丙长年在外省务工,其子周某俊交由其外婆龙某监护。2011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受害人周某俊放学后,因其外婆龙某帮亲戚即本案被告麻某丁插秧,叮嘱周某俊在被告麻某丁家玩耍,周某俊在被告麻某丁家中二楼阳台玩耍时用晒衣架接触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的10kv输电线路,造成触电事故身亡。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9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8000元。事后,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少,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到该院,诉请被告赔偿丧某13004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按原告经常住所地),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326元,共计赔偿612510元,扣除已补偿38000元,实际应赔偿5745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该院认为麻某丁及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于2011年8月29日通知麻某丁为被告、龙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起诉时对被告的名称写为“花垣县吉卫电厂”,在开庭时变更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得到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可。
另查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10kv输电线路架设已经有21年,是本案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麻某丁建房至今4年,且麻某丁二楼阳台距离高某线最近处大约30厘米。
原审认为,对于受害人周某俊在被告麻某丁房屋二楼阳台用晒衣架接触10kv高某输电线路,造成触电身亡的事实,以及事故段电力线路产权的归属并无争议,本案应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为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为已经赔偿终结,不应再行赔偿。该院认为,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实际已经赔偿的38000元远少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故该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这一观点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某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免责事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自杀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某俊只有六岁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故意造成该起事故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的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X区X至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事故线路Xkv架空电力线路架设在先,麻某丁建住宅楼在后,正是麻某丁的违规建房行为致使其住宅的阳台与事故高某线的最小距离仅30厘米左右,远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5米距离,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麻某丁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人龙某作为受害人周某俊的监护人,明知受害人周某俊年幼,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放任年幼的周某俊不管,将其独自留在被告麻某丁家里,致使周某俊跑到二楼阳台用晒衣架接触被告10kv的输电线路,造成触电死亡。故第三人龙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即监护不力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龙某和两被告的行为均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三者的行为相辅相成,共同结合导致受害人周某俊触电死亡的结果。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由于对产权线路疏于管理,不仅对于被告麻某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建房的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而且在麻某丁房屋建成后,对其房屋与高某输电线路形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排除,导致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麻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之规定,在架空高某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建房,导致重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麻某丁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相对于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该因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故其应当负次要赔偿责任;第三人龙某由于自身监护不力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该院依法确定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承担责任的70%,被告麻某丁承担责任的20%,第三人龙某承担责任的10%,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问题。原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按照浙江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某俊为湖南省花垣县人,事故发生地也在花垣县境内,因此周某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赔偿标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在浙江交通费嘉善县与花垣县之间来回所花费的交通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是2011年6月7日被电击死亡的,两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晚从嘉善乘坐火车到上海虹桥机场,坐第二天凌晨7点的飞机飞长沙,当办完儿子的丧某后于6月14日从吉首坐火车到嘉兴,无论从时间还是路线均可以得出,上述所发生的交通费,均是为处理其儿子的丧某所发生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10元/年×20年=98200元、丧某人民币13004元。因受害人周某俊的死亡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该院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认定为2326元。故原告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13530元,其中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应当赔偿人民币7947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8000元,其尚需赔偿人民币41471元;被告麻某丁应当赔偿人民币22706元;第三人龙某应当赔偿人民币11353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麻某丙因儿子周某俊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9471元(已付38000元);二、被告麻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麻某丙因儿子周某俊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2706元;三、第三人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麻某丙因儿子周某俊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353元;四、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与被告麻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某、麻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负担人民币7000元,被告麻某丁负担人民币2000元,第三人龙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麻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上诉人,长期在浙江打工,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暂住证》,完全可证明在浙江连续居住已经有七到八年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上诉人居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花垣的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造成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40余万元,与上诉人现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严重脱节,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理应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判决偏低,应当予以增加。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五项有关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内容;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即在原判的基础上再增加478980元。
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以70%的比例划分,与审理查明的致害原因不符,责任承担过高;二、原审法院漏列被告,责任承担主体不全面,势必造成加重其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三、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四、原判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明显不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不合理之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龙某口头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某俊户籍登记为花垣县X组居民,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其死亡可能会导致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也随之减少,并且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故在确认周某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照周某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其长年在浙江打工,应按浙江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各自己的过错程度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至5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麻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彭俊
代理审判员龙某松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