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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丙、马某与被告曾某丁、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丙。

原告马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群。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庆。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丁。

被告杨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丙、马某与被告曾某丁、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被告曾某丁于2012年1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丙、马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群、黄文庆,被告曾某丁、杨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丙、马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上午,被告曾某丁、杨某因矛盾而破坏原告的住房和伙房。曾某丁用工具敲打原告的住房,破坏了墙角。被告杨某用锄头挖原告的泥墙结构的伙房墙角,伙房变成了危房。被告故意破坏原告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以评估价值为准)。

被告曾某丁、杨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无理,应予驳回。这两年原告把被告的围墙拆了前后5次,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应该驳回。

反诉原告曾某丁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房屋相邻,反诉原告于1990年在自己使用的房屋地上起了一条长25米、高2米的水泥砖围墙。反诉被告于1990年故意毁坏围墙而发生矛盾,双方于1990年6月到陆斡土管所解决,土管所经调解后下文规定从1990年6月23日起双方保持现状,不准任何一方随便扩大或侵占一方的土地使用权,不准破坏现有争议地上的建筑物。但反诉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于2011年6月强行拆反诉原告的围墙,反诉原告重新砌起后反诉被告又拆,反复拆了5次。2011年6月26日,反诉被告又强行拆反诉原告长16米、高2米的围墙,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

反诉被告曾某丙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曾某丙拆除围墙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请求的9500元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因被告曾某丁修建围墙而发生纠纷,被告曾某丁在其修建的围墙被推倒之后即将原告曾某丙的主房墙角敲坏,被告杨某则挖掉原告曾某丙伙房的泥墙墙角。经鉴定,修补原告主房和伙房墙角的费用需439元,原告因此而支出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曾某丁、杨某采取破坏手段毁坏原告曾某丙、马某的主房及伙房,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的破坏行为造成其住房及伙食变成危房为由主张其损失达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方的房屋被破坏,造成的损失应以修复房屋产生的费用为准,经鉴定,该项费用为439元,故被告曾某丁、杨某应赔偿原告曾某丙、马某439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元,被告曾某丁、杨某亦应予以赔偿。被告曾某丁、杨某以原告曾某丙推倒其围墙为由主张原告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并请求曾某丙赔偿损失,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陈述的是曾某丙的母亲推倒,不足以证实是曾某丙推倒围墙,故曾某丁、杨某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曾某丙赔偿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丁、杨某赔偿原告曾某丙、马某经济损失539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曾某丁、杨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曾某丙、马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曾某丁、杨某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曾某丁、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本诉部分上诉的为525元,对反诉部分上诉的为2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志兴

代理审判员梁伟峰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月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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