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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波市X区××路××楼。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第三人:吴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易称“阳光保险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变更被告吴某为第三人。原告叶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吴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时代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桃源北路与时代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送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并医嘱休息51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56.40元、误某3128.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85.25元。第三人吴某的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现原告与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6185.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第三人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吴某的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事实。

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及医疗收费收据七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医疗救治的情况和花费医疗费2856.40元的事实;。

4、宁某第一医院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医嘱休息51天的事实。

5、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入的事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误某期限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37天,对误某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

第三人吴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吴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3日宁海县第一医院开具的证明书无异议,对2011年的9月11日开具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是一周,而非原告诉请的三周,故只认可37天。本院认为,2011年9月11日宁海县第一医院开具的证明书明确记载为“休息叁周”,而被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休息证明,本院核定其休息时间为51天。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吴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时代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桃源北路与时代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三人吴某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56.40元、交通费200元及误某每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宁海县第一医院于2011年9月11日开具的证明书中表明原告休息时间为一周,故只认可37天误某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51天。故原告的误某损失为3198.27元[(1840元+1920元+1884元)/90天×5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3128.8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6.40元、误某3128.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8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6185.25元。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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