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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8时许,高羽珑在榆阳区刘官寨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其父亲高xx的交通肇事时,因与受害方贺某未达成调解意向,即被被告人贺某等人强行拉上车带到佳县X镇乔泽焉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及通信自由,长达三十五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高xx的报案材料、证人李xx、高xx、王xx、曹xx、曹xx、曹xx、王xx、高xx的证言、谅某、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拘押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贺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而引起,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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