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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乙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婚后不久,被告便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对于刚刚建立的感情是一次沉重的打击,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掉赌博的恶习,帮助被告归还赌债,但被告不知悔改,而且愈演愈烈。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因此原、被告发生了激烈的争吵。2010年5月,原告搬出了被告的住处,婚生女儿吴某由原告独自抚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1、夫妻之间争吵总是难免的,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染上赌博的恶习,只是朋友之间打打牌、打打麻将;3、2010年5月,原告搬出去后,被告去找过10多次,但原告不跟被告回家。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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