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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为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被告:钟某。

原告魏某为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04年12月12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钟某向原告魏某借款90000元,以钟某间房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钟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向原告魏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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