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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0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一天23时许,被告人冯某路过宁海县X村柯润玩具厂门口时,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盗走。当夜,马某某在冯某家发现了其被盗的摩托车,并将该车追回。

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车辆信息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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