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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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现年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游某,男,现年33岁。

委托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甲就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3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游某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小孩出生后不久,双方因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9月开始分居的情况及小孩抚养情况;

3、证人金某某、陈某、刘某见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情况、小孩抚养情况及欠陈某人民币15000元;

4、欠条4张,欲证明欠刘某伍人民币95000元、欠刘某君人民币30000元、欠刘某红人民币20000元、欠刘某云人民币20000元,共计165000元的事实。

被告游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基本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刘某芝、刘某乙、刘某英、熊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农历12月被告回来与原告商量共同建房并共同生活,男方为修建房屋出资10000元及一些木材,2012年春节被告也曾回来过的情况;

2、漆河镇国土资源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刘某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及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中分居的证词有异议,其他证词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明分居的证词外,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借款人都系原告近亲属,证明力低,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芝系被告母亲,刘某英系被告婶婶,该份证词的可信度低。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证人刘某乙、熊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因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游某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份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组建家庭已生育有小孩,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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