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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住山西省临县X村X号,农民。系被害人乔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乔XX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县X组X号,农民。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乔XX、王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农历3月,被告人张XX在太佳高速公路打工期间与乔XX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两人在重庆张XX老家举办了结婚酒席。2011年1月20日乔XX回到山西老家过年。2011年2月10日10时许,二人到佳县电影公司宾馆2号房住下,乔提出她父母反对与张往来,自己也不想和张过日子,张提出一起把事给乔父母讲清楚,乔不肯,拉开房门要走,张不让走,后张XX将乔压倒在地,双手用力掐住乔的脖子约十分钟,见乔不动了,将乔抱在床上,过了二十多分钟,见乔还没有动,张知道乔已经死亡,便出去在佳县电影公司宾馆隔壁一五金门市部买了一把单刃刀,回到宾馆在自己左手腕上割了两刀准备自杀未果。16时许,张XX向佳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乔XX系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

又查明,被告人张XX本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其兄自愿代其赔偿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不能正确处理婚恋纠纷,故意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且张XX有自首情节,家属代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赔偿,故可对张XX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久松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王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王XX上诉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XX死刑,立即执行;改判张XX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10712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X故意杀害被害人乔XX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10日16时12分,张XX用手机(略)向“110”报警称,他将女友乔XX杀死在佳县电影公司宾馆。

2、原审被告人张XX供述,2010年农历3月,他在太佳高速公路X标X号桥打工,工地在山西省临县X村乔XX家附近。期间,他与乔XX相识,后多次来往并同居。同年中秋节,他、乔XX和乔的弟弟乔XX在太原市一起吃饭过中秋节。2010年农历腊月初九在他家举办了结婚酒宴,但没办结婚证。腊月十七日,乔XX回山西家里过年。后乔XX给他打电话说乔的父母不同意他俩来往,并说他脾气不好,要和他断绝关系,他不同意,要去乔家对乔的父母讲清楚。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他来到临县。次日,他和乔XX在临县临泉宾馆住到正月初七,期间两人发生了几次性关系。乔XX说回家告诉父母他俩的关系后再来找他。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晚,乔XX打电话告诉他说父母不同意。次日10时许,他俩一起到陕西佳县住在佳县电影公司宾馆X号房。他问乔XX到底是怎么想的,乔XX说父母不同意,但还会找他的,他很高兴,与乔在宾馆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他让乔XX一起去乔家把他俩的事给乔父母讲清楚,乔坚决不同意,称再这样就不来往了,说着乔拉开门要走,他不让走,把乔摔在床上。乔XX骂他并坚决要走,他俩就撕扯起来。他把乔XX压倒在床上,乔XX反抗,用手在他嘴上、胸部乱抓,将他胸口抓烂。后他俩倒在地上,他双手用力将乔XX的脖子掐住,乔一直反抗,掐了十分钟左右,乔不动了,他才松手,他在乔脸上拍了两下,叫了两声,没有反应。他把乔抱在床上,他也睡在乔的旁边,过了二十多分钟,乔XX还是没有动,他见乔脸色变青,认为乔可能死了。他出去到宾馆巷口一商店买了一把单刃刀准备自杀,回到宾馆,他将乔XX包里的860元钱拿出来用刀割碎,用单刃刀在自己左手腕上割了一刀,流出了血。16时许,他告诉大哥张XX说自己将乔XX杀害了,大哥让他自首。他打电话报了案。不久,民警就来到宾馆将他带到公安局。

3、证人张XX(张XX之父)证明,他儿子张XX和乔XX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九在他家办理了结婚酒席,没有领取结婚证,参加婚礼的人有400多人,当时乔XX家没有人参加。乔XX于2010年农历6月到他家呆了半个月就和张XX外出打工。婚后,乔XX于农历腊月16日回娘家过年。

4、证人张XX(张XX之兄)证明,2010年农历腊月初九,他弟张XX和乔XX在他们重庆老家举行了婚礼,当时乔XX家人没有来。快过春节了,乔XX回娘家过春节。正月初二,张XX也出去了。2011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张XX打电话告诉他,乔XX父母不同意二人的婚事,乔XX提出分手,自己将乔XX掐死。他让张XX赶紧报警,争取宽大处理。

5、证人乔XX(乔XX之弟)证明,2010年农历8月15日中秋节,他姐乔XX给他打电话,当天他姐带一男子和他一块吃过饭。饭后,他们三人逛了一会。晚上,他们三人登记了一间房住了一晚,次日,他离开。

6、证人王XX(乔XX之母)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她和女儿乔XX在山西省临县县城,她女儿说晚上到朋友家住。第二天,她让女儿回家,女儿说串几天再回来。初七下午她回到家,初八早,吃过饭女儿出去了,当日下午,她得知女儿被害。

7、证人郭XX(山西省临县临泉宾馆负责人)证明,2011年2月5日(正月初三)下午4时许,他经营的宾馆来了一个叫张XX的男子登记了一间302房住宿。次日下午,来了一个操本地口音的二十岁左右的女子也住在302房,二人于2月9日离开。

8、提取笔录及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山西省临县临泉宾馆提取住宿收据一张,证明张XX于2011年2月5日在临泉宾馆X房间住宿的事实。登记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与张XX相符。

9、证人张XX(佳县电影公司宾馆负责人)证明,2011年2月10日下午1时许,他经营的招待所来了一男一女登记了一间X号房,从驾照上看,男子是重庆人。下午,佳县公安局民警来招待所时,他才得知发生了命案,那女子被那男子杀害。

10、证人刘XX(佳县剧院附近五金门市部业主)证明,2011年2月10日中午,他开的门市来了一年轻男子买了一把粉黄色单刃刀,刀刃约二三寸长。

11、手机照片、信息清单证明,张XX和乔XX用手机多次互相联系、发信息的事实。

12、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明,张XX左脸靠近鼻翼处有两处长1cm的表皮剥脱,胸前正中有四条长约5cm的抓痕,呈扇形分布,左手腕内侧有一长4cm的创口,深达皮下。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佳县电影公司宾馆,中心现场位于该宾馆二层由西向东第三间窑洞,室内床上有一仰卧女尸,尸体头部附近有“张XX、乔XX”二代身份证各一张,枕头东侧有一叠卫生纸,卫生纸与床铺面接触处沾有血迹,床单有擦拭血迹,地板有不规则擦划血迹。床面上有撕碎的人民币,合计有845元,人民币上放有一单刃刀,单刃沾有微量血迹。床沿与床单的夹缝中有“意外怀孕援助卡”一张。提取了乔XX手指指甲尖,阴道深部擦拭纱布,带血的卫生纸团,沾血粉黄色单刃刀一把、二部手机、邮政储蓄卡二张等物。

14、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乔XX阴道浅部擦拭纱布、乔XX阴道深部擦拭纱布上均检出人精斑,为张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8%;乔XX手指指甲上的脱落细胞不排除为张XX所留。(2)、现场提取的带血的卫生纸团上血迹、张XX作案后自杀用的单刃刀上血迹均检出人血,为张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支持乔XX为乔XX与王XX的生物学女儿。

15、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记录证明,死者乔XX口唇青紫,左下颌下沿有一0.4×0.2cm的表皮剥脱,颈部正中偏左有0.3×0.3cm、0.8×0.2cm的表皮剥脱,左侧颈部有0.4×0.3cm的表皮剥脱,左下颌角下有0.3×0.1cm的表皮剥脱,颈部正中偏右有2.1×0.2cm的纵行表皮剥脱,右下颌角下内侧有1.0×0.2cm的表皮剥脱,右侧颈部有一1.0×0.2cm的表皮剥脱。颈部皮下及肌肉组织有凝血,舌骨左侧大角骨折,心肺浆膜下有点状出血点,双侧结膜有点状出血点。鉴定意见,乔XX系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XX不能正确处理婚恋纠纷,故意掐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XX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且张XX有自首情节,亲属又代其给被害人亲属一定的赔偿,故可对张XX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应根据张XX的赔偿能力酌情判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张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及张XX的自首情节,亲属代张给被害人亲属一定的赔偿情况,对张XX的量刑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张XX的赔偿能力,对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处亦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炜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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