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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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装有抽油某和储油某的金杯中型面包车,(此车的假牌照为陕x),伙同赛超(在逃)窜至府谷县X乡,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祁世明停放在刘三石岩村的一辆陕x及蒙x的油某车油某盖撬坏,盗窃两辆车内柴油某400公升。

2012年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又驾驶假牌照为陕x的金杯面包车伙同赛超窜至神木县X镇,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油某、油某等工具,采用破坏油某盖盗窃柴油某方式,盗窃店塔镇X村刘星亮等六人翻斗车上柴油某1340公升,其中:刘星亮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300公升;刘志强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00公升;马彦亭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10公升;刘宗礼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140公升;杜能文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10公升;王海永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80公升。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范某又驾驶金杯面包车伙同赛超窜至神木县X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油某、油某等工具,盗窃李海文陕x翻斗车上柴油某200公升,王凤娥陕x翻斗车上柴油某200公升。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范某又驾驶金杯面包车伙同赛超窜至府谷县三道沟至老高川公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油某、油某等工具盗窃苏常清等五人六辆车上的柴油,其中盗窃:苏常清一辆陕x翻斗车、一辆无牌翻斗车上的柴油某500公升;刘计平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10公升;刘奋飞无牌翻斗车内柴油某210公升;崔其祥无牌翻斗车内柴油某250公升;吕银祥无牌翻斗车内柴油某200公升。后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车内装有柴油1.2吨。综上,被告人范某四次共计盗窃十六辆车内柴油3563公升,以上柴油某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人民币28219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领条、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

被告人范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盗窃财物部分退还了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盗窃数额应扣除540公升,价值4206.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装有抽油某和储油某的金杯中型面包车,(此车的假牌照为陕x),伙同赛超(在逃)窜至府谷县X乡,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祁世明停放在刘三石岩村的一辆陕x及蒙x的油某车油某盖撬坏,盗窃两辆车内柴油某400公升。

2012年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又驾驶假牌照为陕x的金杯面包车伙同赛超窜至神木县X镇,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油某、油某等工具,采用破坏油某盖盗窃柴油某方式,盗窃店塔镇X村刘星亮等六人翻斗车上柴油某1340公升,其中:刘星亮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300公升;刘志强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00公升;马彦亭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10公升;刘宗礼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140公升;杜能文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10公升;王海永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80公升。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范某又驾驶金杯面包车伙同赛超窜至神木县X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油某、油某等工具,盗窃李海文陕x翻斗车上柴油某200公升,王凤娥陕x翻斗车上柴油某200公升。

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范某又驾驶金杯面包车伙同赛超窜至府谷县三道沟至老高川公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油某、油某等工具盗窃苏常清等五人六辆车上的柴油,其中盗窃:苏常清一辆陕x翻斗车、一辆无牌翻斗车上的柴油某500公升;刘计平陕x翻斗车内柴油某210公升;刘奋飞无牌翻斗车内柴油某210公升;崔其祥无牌翻斗车内柴油某250公升;吕银祥无牌翻斗车内柴油某200公升。后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金杯中型面包车一辆、扳手两把、装有柴油某白色塑料桶一个,经称量,桶内柴油某重为1.2吨。并依法退还五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范某作案四次共计盗窃十六辆车内柴油3563公升,以上柴油某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人民币282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范某伙同“赛超”(在逃)两人共同密谋策划,相互联系,共同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两人的作用基本相同,无需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所盗部分赃物及时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未追回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金杯中型面包车,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范某所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其余作案工具塑料油某一个,扳手两把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范某未追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948.8元依法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油某一个,扳手两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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