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窜至本区汽车客运中心“292”公交车站点,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乘客郭某某装有人民币960元和身份证等物的钱包盗走。
2012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又窜至本区汽车客运中心,在开往大悟县X镇的巴士旁,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乘客杨某某装有人民币3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钱包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于2012年3月8日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某某、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某、破案经过、证人陈某、梅某、龚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建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梅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