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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徐某(已起诉)、徐某(已起诉)在定边县西门家乐门口盗窃沈某黑色“大运”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在宗生堂(已起诉)处换成毒品海洛因3包。宗生堂随后又将该摩托车以1650元卖给李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同案犯徐某、徐某、宗生堂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徐某、徐某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陈述、报案材料、车辆信息、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非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值购买来历不明的摩托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党翠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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