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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雷某、吝某与吝X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X-X室。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口在(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吝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省华县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华县X区东单元X楼东户。

原告张某、雷某、吝某与被告吝X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吝某及委托代理人吝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被告吝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我们三人与被告联合成立了华县X路电务器材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采用公司管理模式,经股东会议推选被告吝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因经营不善,加之市场原因,公司负债累累,为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议定以127万元(含股份)整体转让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拒不履行股东会议决定,不配合受让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受让人和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11年10月10日股东之一吝某请求各股东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受让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我们三原告认为被告不执行股东会议决定,严重影响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正常履行,为维护股东会议决定的严肃性,特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据股东会议决定和协议约定,立即协助受让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吝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张某、雷某、吝某及被告吝XX购买了原(略),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成立了四人为股东的股份合作制的(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25万元,各股东出资情况为:吝XX出资25万元(其中以借条形式向雷某借款21.6万元用于出资),占20%股权;张某出资56.25万元,占45%股权;雷某出资37.50万元,占30%股权;吝某出资6.25万元(其中以借条形式向雷某借款5.9万元用于出资),占5%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吝XX,股东吝某委托其父吝某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处分等事务。因经营不善,加之市场原因,公司决定转让或卖厂,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31日(被告吝XX因身体不适未参加)三次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由公司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的由股东之一吝某之父吝某以127万元现金收购公司,公司整体转让给吝某,原法定代表人吝XX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在履行该决议中,2011年7月8日被告吝XX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未还为由拒绝法人变更,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据股东会议议定和协议约定,立即协助受让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联合成立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章程约定,并经股东会议研究且经三分之二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达成的整体转让公司的决议,该决议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每位股东均有约束力,亦对受让人有约束力。现被告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协助受让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原股东的权益已受到侵犯,原股东要求被告履行决议,协助办理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吝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协助办理(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林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代理审判员张某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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