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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钟晓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与被告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11月底开始同居(被告作为招郎女婿到原告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向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10日,被告将小孩从原告家带走,并拿走原告身上现金6800元,两人感情完全破裂,同居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小孩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现随母亲在县城居住生活,小孩向某已入幼儿园读书,无论从教育、医疗等各方面条件考虑,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条件均优越于原告,且被告母亲与继父也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故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11月底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向某,小孩出生后不久,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5日原告父亲向某书为原、被告垫付社会抚养费800元后,并于次年5月19日,将小孩向某的户口登记在自己户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将小孩从岳父家接走,并从原告身上拿走现金6800元及两部手机,小孩向某随即被送进桑植县新苗幼儿园就读,因被告外出务工,小孩现由被告母亲与继父在桑植县城负责照顾。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又分居各地,很少在一起生活,感情一般,尤其在被告将小孩接走后,两人矛盾进一步恶化。另查明,同居前被告有个人财产大、小组合柜各1套、彩电1台、席梦思床1张、冰柜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饮水机1台、棉被10床,庭审中,被告自愿将上述财产赠与原告;双方还有其他共同债务5800元(欠向某艳800元、谷某500元、邓道之500元、向某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桑植县X村委会和茶园坪村委会证明各1份,有证人刘某、谷某、郭某证言各1份,有小孩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四方溪乡人民政府社会抚养费收据一份;还有被告提交的桑植县新苗幼儿园证明一份,被告母亲与继父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及两人同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意愿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在双方已达法定婚龄时,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此属同居关系,两人仍应对其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小孩虽从小随原告父母生活在乡下,且与原告父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然被告将之接进县城幼儿园就读,被告母亲与其继父又愿意帮助其子抚养小孩,从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教育和成长出发,考虑到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用,本院确定原、被告非婚生子向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被告对于同居前自己的个人财产予以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同居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偿还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向某由被告毛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用;

二、被告毛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大、小组合柜各1套、彩电1台、席梦思床1张、冰柜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饮水机1台、棉被10床归原告向某所有;

三、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共计66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汉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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