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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廊坊x公司与被告刘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廊坊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经理。

被告刘x。

原告廊坊x公司因不服大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其与被告刘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的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临时工,尚在试用期内,被告受伤是因其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进行操作而所致,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受伤的责任亦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虽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诉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工某行政管理机关为其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工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被告的工某、工某、工某时间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压制硅酸铝板过程中,因油炉发生故障,被告在拉拽硅酸铝板时因液压机上的加热板掉落而致使其右手拇指被砸伤,并致使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严重烫伤。以上事实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且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的工某、工某、及工某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又实际已按双方约定在原告处进行了工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自被告工某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大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申星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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