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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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龚某乙伙同胡昌华(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城内伺机抢劫作案。当晚10点多钟被告人龚某乙和胡昌华窜至桃洪镇X路X号房子前看到曾某某家的门是虚掩的,两人便推门入室,被告人龚某乙进屋后将曾某某拦腰抱住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曾某某的头部,胡昌华趁机抢走挂在墙上及放在沙发上的女式挎包,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在回家途中,两人发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被告人龚某乙分给胡昌华现金400元,剩下的现金和手机归龚某乙所得。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胡昌华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丙、田某丁、龚某戊、龚某己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5)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9月1日,龚某乙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和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予以证明。

2、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龚某乙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抢劫赃款4120元给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龚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乙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抢劫赃款,酌情对被告人龚某乙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某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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