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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詹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丙、李某、梁某、杨某、严某、原审被告廖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原审被告廖某丁。

上诉人詹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丙、李某、梁某、杨某、严某、原审被告廖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585-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杰、代理审判员崔小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廖某丙、李某、梁某、杨某、严某诉廖某丁、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后,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詹某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荆门市;廖某丁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天门市,但其从1999年起在荆门市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荆门市;詹某与廖某丁因离婚纠纷已向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提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现离婚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天门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廖某丁的经常居住地、詹某的住所地法院即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天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和天门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廖某丙、李某、梁某、杨某、严某选择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门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天门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詹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詹某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585-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詹某上诉称:詹某与廖某丙、李某、梁某、杨某、严某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廖某丁将廖某丙等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即借条、欠条已提交给了受理廖某丁与詹某离婚纠纷案的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本案系典型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借款合同存在,也没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受理原则,由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585-X号裁定。

被上诉人廖某丙、李某、梁某、杨某、严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9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分别立案受理了严某、杨某、梁某、李某、廖某丁玲、文泽权、王义凤诉廖某丁、詹某民事纠纷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案,其中,廖某丁玲系廖某丁的妹妹,杨某系廖某丁的妹夫,天门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了冻结被告廖某丁在银行存款295万元的民事裁定。严某、杨某、梁某、李某、廖某丁玲五人提起诉讼的理由均为廖某丁曾向其借款,至今未还。其中,严某以2010年11月9日,廖某丁出具的一张金额为634000元整的借条作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请求判令廖某丁、詹某偿还借款634000元;杨某以2010年11月8日,廖某丁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63600元整的借条作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请求判令廖某丁、詹某偿还借款463600元;梁某以2009年12月10日,廖某丁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50000元整的欠条作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请求判令廖某丁、詹某偿还借款450000元;李某以2010年6月15日,廖某丁出具的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作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请求判令廖某丁、詹某偿还借款80000元;廖某丙以廖某丁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三张总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作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请求判令廖某丁、詹某偿还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13日,在取得了严某笑、杨某、梁某、李某、廖某丁玲、廖某丁的同意后,天门市人民法院决定对上述五个案件合并审理。

另查明:詹某与廖某丁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初,詹某以其与廖某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求包括请求判令其与廖某丁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2010年3月4日,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离婚纠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廖某丁提出婚后有共同债务534.52万元(其中包括欠廖某丁容(略)元,欠湖北省鄂州市昌建物贸有限公司39600元,欠严某634000元,欠梁某450000元,欠廖某丁炳768000元,欠杨某463600元,欠文泽权430000元,欠李某60000元,欠廖某丙100000元)。2011年7月12日,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准予詹某与廖某丁离婚等,同时对詹某与廖某丁婚后共同存款(略).30元进行了分割,由詹某、廖某丁各分得(略).65元,对廖某丁提出的婚后有共同债务534.52万元,因证据不足,未予处理。廖某丁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处理均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廖某丁与詹某达成了自愿离婚,婚生子詹某锋由廖某丁抚养,廖某丁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调解协议。对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詹某与廖某丁的婚后共同存款(略).30元,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由詹某、廖某丁各分得(略).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廖某丙、李某、梁某、杨某、严某未提交双方当事人曾就合同履行地存在明确约定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荆门市X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荆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廖某丁的经常居住地亦在荆门市X区,因此,本案应由詹某、廖某丁的共同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方面,本案系债权人以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涉及如何认定并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等与离婚纠纷相关联的具体事项。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是审理詹某与廖某丁离婚纠纷案的一审法院,本案由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情,妥善处理民事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詹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提出请求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585-X号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58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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