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9年3月6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无往来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XX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XX离婚。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XX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一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联系,其责任主要在于XX,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XX离婚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准予XX与X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与XX不准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2004年我与XX同在广州找工并相识,2005年我们确定恋爱关系,恋爱关系持续了四年,2009年3月6日我们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在我们有一个儿子,已经四岁了,另外还有一套房子。结婚后,为了生计,我到广州继续打工,XX就留在江津找的工作,这样就方便XX能照顾到孩子。我在外打工期间,都是隔一段时间往家里寄钱,过年的时候也回江津看望XX和孩子,平常也是经常打电话联系的,根本就不存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与XX不准离婚。
XX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我们有小孩和房子是事实,但是结婚后XX一直在外找工,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很少回来看我和孩子。孩子从生下来一直是我在带,2011年7月XX悄悄地把小孩带回河南,事先根本没和我商量。我和XX只要在一起就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2009年12月13日汇款5000元给XX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2009年12月23日汇款4000给XX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3、2009年9月29日汇款1500元给周某雄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XX举证以上新证据欲证明其在婚后曾多次汇款给XX,与XX的感情并没有破裂。XX质证后对证据1和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其亲戚找XX借的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XX与XX系自主婚姻,婚前时间较为充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彼此相互沟通和谦让,夫妻关系有望好转。现XX已举证证明其近年仍向家中汇款,并且XX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愿与XX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好好相处,共同抚养小孩,说明XX仍以实际行为维系家庭及婚姻关系,并非如XX起诉所称对家庭不闻不问。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XX离婚,理由不足,对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XX负担(此款已由XX预交,本院不退还,由XX直接向X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