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
原告刘某,女。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
原告邹某、刘某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局行政征收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邹某、刘某于201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刘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刘某承担。
审判长肖民兵
审判员钟平亮
审判员罗正学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