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丙○○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7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應廢棄或變更裁定之理由暨關
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抗告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對於簡義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
字第7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
定之理由暨關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即贈據之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
法官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