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王庆良、吴某、陈某轮、陈某兴、王文洪(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策划,王庆良提供其用另案抢劫所得销赃后所购置的麻绳、丝袜、粘贴纸,吴某携带马刀一支,其他人员还携带斧头等凶器,窜到仙游县X村山上的“大耳穹”处伺机作案。从当天上午8时至下午2时许,当东桥村X村李某某、郑某某、官舍村X村董瑞玉,象洋村X村林某文、何乐村X村柳金理先后途经时,被这伙人先后5次分别采用蒙面、持械威胁、行凶殴打、捆绑、封贴眼嘴及搜身等手段,抢走:杨凤扬的现金人民币20元、张某的现金人民币近5元及双狮牌手表1只(后返还);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30元及梅花牌手表1只、林某珍的现金人民币50元等物;董瑞玉的银手镯1只;杨金谦人民币148元及钻石牌手表1只;林某文人民币25元、黄荣贵人民币1元、柳金理的人民币67元、双狮牌手表1只、火凤凰传呼机1只、黑色皮鞋1双、外裤1条。

同案犯王庆良分得赃款130元、传呼机1只、皮鞋1双;吴某分得赃款200元、外裤1条;陈某轮分得赃款100元、双狮牌手表1只、银手镯1只;陈某兴分得赃款50元;王文洪分得赃款50元、钻石牌手表1只;被告人陈某分得梅花牌手表1只。案发后,追回钻石牌手表1只归还被害人杨金谦。

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王庆良、吴某、陈某轮四某在上述抢劫作案过程中,还将一被害女青年郑某某挟持到一石洞深处,互相配合,对被害人封住眼嘴,按住手脚、撕破内裤,强奸轮流奸淫,其中,陈某轮强奸未成。

1997年7月,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处同案犯王庆良、吴某、陈某轮、陈某兴、王文洪刑罚时,认定本案抢劫为5起,并对随案候判的退赃款判决退还给:李某某400元、杨金谦160元、柳金理700元、董瑞玉100元;但均没有判处没收财产。同年12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上述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与部分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书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1997)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杨凤扬、张某、郑某某、李某某、林某珍、董瑞玉、杨金谦、林某文、柳金理、黄荣贵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陈某轮、吴某、王文洪、王庆良、陈某兴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认定强奸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现场照片、部分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裤衩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及被害人系在暴力胁迫环境被施暴。

2、书证

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1997)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参与实施轮奸。

3、被害人陈某

郑某某述称,其与母亲李某某及官舍村林某珍一起路X路段被一伙人持刀威胁、拳打脚踢致伤,期间自己眼睛和嘴被捂住,并被架走,虽挣扎但无效,其中的“老大”乱摸,他们中四某人在乱石丛中对本人轮奸,自己的一条粉红色的内短裤被撕破留在洞内。

4、证人证言

(1)李某某述称,其与女儿及林某珍被一伙人抢劫期间,女儿郑某某被叫出一段时间,听见女儿被打哭说:“我没了,我没了,我头痛,我不会说,不会说”等等。后怕女儿被侮辱就喊救“我要死了”,并口吐污物,歹徒听后请示他们的老大后将她们放回。

(2)陈某兴述称,其在参与实施抢劫期间,目击陈某奸完一年轻姑娘后,由吴某实施强奸。

5、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案发的地点位于仙游县X镇一级水电站与钟山镇九鲤湖交界的山顶上,中心现场位于“大耳穹嘴”的一天然石洞,洞深约6米,洞内面积约14平方米,警方并从该处提取一条破裂的粉红色的裤衩,洞内还遗留麻绳、粘纸等物。

6、同案犯供述

(1)陈某轮述称,在实施抢劫期间,将三个被害妇女用绳子捆绑,并用粘布将三个人的眼睛、嘴巴封住,一会儿后,王庆龙、“孙悟空”(吴某)将其中一个年轻姑娘带出洞外,时本人和国兴上前帮忙,将她带出洞外,并将她往另一个山洞放下,王庆龙和陈某两个在洞内接,经过两级传接,最终她被抓到洞底一块大石头上面并在该处被轮奸,自己虽第一个却强奸不能,陈某第二个实施强奸。

(2)吴某(绰号“X”那姑娘,于是本人就爬进洞内,时陈某单人在强奸她,之后,本人对她实施强奸。当天就本人、陈某、陈某轮、王庆龙实施轮奸。

(3)王庆良述称,在实施抢劫期间,陈某轮、陈某、本人及吴某先后对一个年轻姑娘实施强奸,其中自己未能插入女方阴道。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某辩解称,被害人妇女是被“福炉”和“孙悟空”先后强奸,本人并无强奸,但在旁观看并在他们强奸过程中参与拉住她的手和脚,不让她挣扎。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除被告人陈某关于其并无强奸的辩解属孤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为定案根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天之内先后5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又伙同他人在抢劫中挟持被害女青年,趁其无反抗能力之机,违背其意志,强行轮奸,其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对指控抢劫罪能自愿认罪,故对所犯抢劫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原判认定抢劫作案的部分事实和强奸作案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参与共同抢劫和轮奸的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凤扬、张某、郑某某、李某某、林某珍、董瑞玉、杨金谦、林某文、柳金理、黄荣贵的陈某,提取的物证、作案工具、赃物,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陈某轮、吴某、王文洪、王庆良、陈某兴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庭前关于抢劫作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为已生效的本院(1997)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所确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抢劫作案的部分事实和强奸作案的事实不清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械威胁、殴打和捆绑、封贴被害人眼嘴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同时还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奸淫女青年,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其对抢劫犯罪部分能自愿认罪,对抢劫罪部分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四某十八日

书记员梁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