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2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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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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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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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振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96年9月8日│23,000元│(略)││
│││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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