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作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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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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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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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美香│板橋商業銀行羅東分│97年3月25日│98,480元│LD(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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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
,如未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請先
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版一份送院(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
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
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