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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某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吸毒于2012年3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蔡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36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蔡某窜至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皮某家,采取硬质塑料片插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皮某放在房内两门柜中一包内的黄金耳环一对,高某放在床上皮某内的三星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蔡某将所盗黄金耳环销赃于桥南对门的“金银回收行”,得赃款8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940元,黄金耳环价值1200元。

2、201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蔡某窜至金桃苑,用木棍将陈某乙家的门锁挑开,入室盗窃陈某乙放在床头柜中的现金950元,放在主卧室柜子中的一对茅台东方锦绣酒。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8元。

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某、高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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