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江某为赚取毒品海洛因吸食,贩卖海洛因25次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和于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江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盈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江某为赚取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从曾某和“瘤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海洛因,再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和于某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至3月28日,被告人江某5次从曾某、“瘤子”处购买海洛因,每次200元约0.15-0.2克,江某中分出0.05克自己吸食,余下的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5次贩卖海洛因约0.55克。
2、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江某20次从曾某等人手中购买海洛因,每次100元约0.07克,从中分出0.02克自己吸食,余下的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20次贩卖海洛因约1克。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2012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11月开始重新吸食毒品海洛因,4、5天吸一次,毒品都是托朋友汤梦军和“浩几”帮忙买的,每次都分些毒品给他们作为好处。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开始认得“浩几”,并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买了20次约1.4克,每次100元0.07克,地点都是在赫山庙步行街加油站附近。从3月份认得“浩几”的上线“凯几”后,就直接从“凯几”手中购买毒品。
3、证人曾某证言证明:他从“老卫”手中买来毒品后,拆开包装分出一小部分留给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包好后仍以原价出售。2月份“浩几”从其手中买了10余次左右海洛因,每次100元钱约0.07克。“肖某”是“浩几”介绍认识的,也在其手中购买过毒品。
4、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有吸毒史。
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系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他帮“阿东”(于某某)、“肖某”(肖某某)买过毒品。帮“阿东”买了5次海洛因,3次从“凯几”手中拿的货,每次200元0.15克,2次从“瘤子”手中拿的货,每次200元0.2克,他每次都从中分出0.05克自己吸食,剩余的仍按原价格给了“阿东”,共赚了0.25克海洛因吸食;帮“肖某”在“凯几”手中买了20次左右海洛因,每次100元0.07克,都从中分出0.02克自己吸食,剩余的仍按原价格给了“肖某”,共赚了0.4克海洛因吸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为他人代购,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辩称其主观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未盈利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