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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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6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邓一初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及书记员许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3日,曹锡金(已判刑)在桂阳县城看到一个流浪的30多岁的弱智妇女,便找到被告人李某商量拐骗该妇女卖钱。随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永兴县X村的媒婆刘某,开价5000元,要其找事主。刘某便和一直想帮堂表弟刘×平找媳妇的侄儿陈某联系,陈某征得堂表弟刘×平及其父亲刘×选同意后,刘某打电话让李某带该妇女和男方见面。当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曹锡金把该弱智妇女带到永兴县X村刘×平家,以下午和陈某谈好的21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刘×平为妻。刘×平之父刘×选分两次共交给陈某5000元,陈某从中付给李某、曹锡金现金2100元,另给他俩各封了一个108元的红包;分给刘某600元。同年9月15日,刘×选发现该女精神不正常,要求陈某追回5000元现金,并报了案。案发后,陈某通过刘某让被告人李某及曹锡金退赃2000元于刘某处,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了2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刘×选的证言;被拐骗妇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出卖牟利为目的,拐骗弱智妇女卖与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清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邓一初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某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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