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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2月8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鲁山县X村民郭普普驾车在本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致本县X村民高某甲死亡。1月29日15时许,高某甲之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亲属景某等人到鲁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院内,与肇事者代表徐某、王某等人协商经济赔偿时,王某和景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高某甲见状,上前将王某左眼打伤,致其眼眶内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

本院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经庭外协商,王某表示对高某甲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高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景某、沟某、高某乙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撤诉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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