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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龚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略)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田某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3月至12月,原告先后给被告发送磷酸货物,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349685元,被告接受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9685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乙反诉称,反诉人不欠被反诉人一分钱,被反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反诉人手持我向超奇煤化有限公司所写欠磷酸款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被反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证据不全,手续违法的情况下,大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造成需方产品质量事故,被反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反诉人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共付给化工厂现金123355元,2009年3月至12月因化工厂生产的磷酸质量不合格,经被反诉人同意我与需方协商达成赔偿8.5万元的协议,该款项应有被反诉人全部承担,最终被反诉人给我补偿1.5万元,另7万元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又因原告的磷酸不合格,被反诉人又不提供相关手续,造成相关损失共计328973元,加上上面所说的7万元,共计398973元。另外,反诉人在给被反诉人写欠条时,其中4.1万元注明待查欠款,因此4.1万元应当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3328元。这说明反诉人不但不欠被反诉人的钱,反诉人的各种费用减去欠条上的349685元,就是被反诉人欠我213643元,故请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反诉人的各项费用共计213643元。

被告田某丙辩称,欠条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此案与被告田某丙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3日,原告龚某与河南省超奇煤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南省超奇煤化有限公司在公司所属的生产厂区内为龚某提供一定的场地,供龚某投资新建产能为1万吨/年工业磷酸项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及合作期限,期限暂定为8年,并约定该车间债权、债务由龚某承担。2009年12月1日,被告田某乙因欠从原告处购买的磷酸款,向原告龚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止2009年12月1日发化工厂磷酸下欠货款叁拾肆万玖仟陆佰捌拾伍元整。(注存有41000元待查欠款);欠款人,田某太。”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欠条中所注“存有41000元待查”,原告称不包含在其欠款之中,而被告称包括在此欠款之中,但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某乙欠原告龚某货款34968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田某乙于2009年12月1日签名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乙清偿货款349685元之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田某丙承担清偿欠款及利率之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龚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之主张。2008年7月13日,原告龚某与河南省超奇煤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龚某承办河南省超奇煤化有限公司一车间,并约定该车间债权债务由原告龚某承担,因此,原告龚某有权成为本案的原告,故对被告反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前后七次共付给化工厂现金123355元,应当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之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只能证明资金的流向,并不能证明这些钱的用途,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所供磷酸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种损失共计398973元之主张,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其并没有提供其两年内通知过原告有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39897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田某乙反诉称,欠条中有4.1万元注明是待查欠款,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之主张,因双方对4.1万元是否报在欠条所示欠款之中,意见不一致,且均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既双方已约定待查,因而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待双方确实查明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字213643元之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某清偿欠款349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费2060元,共计8610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人民陪审员乔年

人民陪审员雷耀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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