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甲与被告严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刘文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