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宜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民安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兰州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干部。
上诉人甘肃宜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发公司)为与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七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宜发公司诉省建七公司侵占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宜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宜发公司称:省建七公司占用宜发公司受让取得的兰州市X路X号地块,事实清楚,省建七公司非法占用该地块,直接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宜发公司作为兰州市X路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持有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以占用该土地的省建七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建七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丽